一、问:企业合并时适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已注销,如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合并双方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何对被合并企业及股东进行纳税调整?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函[2015]24号)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重组业务已采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及时要求企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属于已注销的被合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问题的,则要求由合并企业依法承担相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问:在企业合并中,若采取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对于债务部分是否要区分债权方确认清算所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有关规定,采用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尚未偿还的债务,也一并作为债务转让由合并企业承继。
三、问:企业注销确认清算所得时,是否可以享受低税率优惠?清算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而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低税率优惠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取得所得的优惠,因此,企业清算所得不适用低税率优惠。清算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需要办理资产损失申报手续。
四、问:请问企业将债权打包转让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告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将不同类别的债权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五、问:对企业租用员工个人汽车的,哪些可以税前扣除?
答:租赁期内,因该车辆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可以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例如:租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
但车辆购置税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问:企业从事多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盈利与亏损并存时如何享受减免?
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及多个合同能源管理优惠项目的企业,可按项目分别计算项目所得。
七、问: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如某年度不符合减免条件,不能享受优惠。若次年符合条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减半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有关规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取消,享受优惠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因此,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在减免税期间,若某一年不符合条件,当年不可以享受优惠,但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八、问:根据沪府办发[2012]61号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住宅的建设项目,均应按住宅建筑总面积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住房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这部分配建保障性住房建造成本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通过公开招、拍、挂等方式取得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凡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需配建一定数量的保障性住房无偿提供给政府的,则企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应保留土地出让金合同、无偿移交保障性住房凭据等相关资料备查。
九、问:企业按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可否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对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退税?
答: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实际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税款后,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十、问: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款10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签订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每年合并会计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平均增幅不低于5%。若a公司未实现盈利目标,则由甲公司依据补偿协议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
2015年1月20日,甲公司办理了a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并收到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a公司2016年、2017年均未实现盈利目标,甲公司需按补偿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在哪一年确认,支付的补偿款是否可冲减投资收益?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应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因a公司盈利目标未实现按补偿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可在实际发生补偿支出的当年在税前扣除。
乙公司取得的补偿款应在取得当年确认收入或冲减相应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须是合法有效协议。
十一、问:目前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在计算收入占比时,债券类、股权类投资转让收入按转让所得计入收入总额。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判定的收入总额口径是否与此一致,请市局予以明确。
答:在判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时,有关债权类、股权类投资转让收入的确定与上述口径一致。即:“收入总额”和“投资收益”确认时设计债权类、股权类投资转让的,按转让所得计入“收入总额”和“投资收益”,并以此作为依据确认相关指标比例。
十二、问: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有费用化,也有资本化。对于资本化的研发费用,有可能发生年度和享受加计扣除年度不在同一年度,是跨年度的,其行业判定是在研发费用发生当年,还是在享受加计扣除的所属年度。
答:研发费用发生当年,指研项目相关费用实际发生计入损益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所属年度。属于研究阶段按费用化的,为研发支出计入企业当期损益的年度;属于开发阶段进行资本化的,为按规定将该无形资产摊销的所属年度。企业行业判定中研发费用发生年度按上述方法处理。
十三、问:在日常征管中,发现部分企业登记的研发项目是自主研发,但是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中有委托研发金额。经询问得知,有些企业立项为自主研发,但是有部分工作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完成,有些企业外包给其他单位的费用(如检测费、新产品的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占比较高。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该项目是属于自主开发还是委托开发?是否应该将该项目的自主部分和委托部分拆开单独立项?
答:自主研发是指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独立进行研发,并在研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
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的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单位或机构的成果。
委托项目的特点是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项目成果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和实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且知识产权归属委托方或双方共有,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知识产权最后属于委托方,则不能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自主开发的项目中,若有部分工作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一般应确认为委托研发项目,并应按规定单独立项。但委托部分工作如属单项性的工作且符合国税总局2017年40号公告列举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的,如:直接投入费用中的检验、综合性费用中的新产品设计、其他相关费用中的鉴定费用等,可作为企业自主研发项目处理。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转请技术部门鉴定。
十四、问:企业自行或委托研发的软件项目或系统集成项目,在正式上线前一般需要自行或聘请具有专业测试能力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测试机构)进行测试,从而发生测试费用。专业测试机构的测试费是软件使用前不可缺失的一环,用于开发阶段中对演示版本的验收验证,是确保软件最终符合用户需求的最后步骤,一般开展形式为聘请专业测试机构通过一系列测试实验进行系统集成测试、用户验收测试、功能测试等,如不进行专业测试机构测试,一般不能投入正式使用。
观点1:现行有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规未兼顾各行各业研发流程和研发活动的不同特性,特别是软件开发活动。专业测试机构的测试费用在性质上符合“直接投入费用”中的“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可按“直接投入费用”进行处理,从而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观点2:产品的检验是指用工具、仪器或其他分析方法检查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是否符合特定的技术标准、规格的工作,一般是指有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将软件或系统测试费列入“测试产品的检验费”过于牵强。如比照委托开发合同进行备案,因为缺乏开发性质,只能按技术服务合同备案,在鉴定时也可能不被科技部门认可。从软件测试费的费用性质来说,更倾向于开发成果的分析、鉴定、验收费用,因此此类费用可否归集在“其他相关费用”中?
答:企业自主研发的项目发生测试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40号)规定,可按第一种观点处理,即发生的测试费用,包括自行测试和委托测试,可作为“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归集到“直接投入费用”中,计入可加计扣除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企业委托研发项目发生的专业测试机构测试费用,应按委托研发的规定处理,如科技部门不认可为委托研发项目,则这部分费用也不能计入可加计扣除费用的范围。同时由于是委托研发项目,企业也不能将此类费用按照自主研发规定归集相关费用。
十五、问:119号文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先通过委托境内企业,再由境内受托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如果受...